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原告 沈上博 被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易第521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兩造為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沈上博所有之不動產即土地遭被告陳勝吉佔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887號起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並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以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佔用,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遭佔用之土地地號、所在位置,又其自承為土地共有人,則其所有權持分為何,原告亦未證明,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其損害金額如何計算、理由為何,原告更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盡舉證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521號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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