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抗告人林威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威宇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親收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108年12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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