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6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張藝懷 (原名: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586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4009元,每月13日償付共分60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萬1070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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