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告 夏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利息為固定年利率3%,第四期起則為固定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87,3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等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