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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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0號聲請人 買芳瑜 即告訴人被告 阮皇章 (NGUYENHOANGCHUO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高等檢察署狀」(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買芳瑜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阮皇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4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高檢署聲請交付審判,嗣由高檢署將聲請書函轉本院,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狀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