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原告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伍拾陸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且原考取之普
通及職業小客車駕照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遭交通部主管機關註銷,猶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五四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下午四時許,由土庫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深坑鄉賴仲坑七之二號前之路段時,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且為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正面撞擊來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之BCX—三八二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胸腹鈍挫等傷害,而其所搭載之女兒 陳郁欣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外,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原告等為被害人陳郁欣之父母,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侵權賠償之責,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八五條及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均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其兄丙○○已無駕駛執照,不得再行駕駛汽車,且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撤銷,並未將系爭車輛報繳回收,另二被告之住所不同,系爭車輛未經甲○○之同意,自不可能由丙○○占有使用,且觀之該自小客車上噴有「農用」二字,應係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甲○○之行為,顯違道路交通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六十七年台上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甲○○未將自小客車報繳回收,又借予被告丙○○使用,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僅繳銷牌照並未申報「報廢」手續,是被告甲○○並未依規定完成
報廢手續,亦未依規定繳驗已辦妥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重新申請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再行使用,被告甲○○已違上述規定,其明知其兄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已繳銷牌照,不得於道路行使之系爭車輛交丙○○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支出之殯喪費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被告等亦應連帶負責賠償。
㈤依內政部頒佈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北部地區女性
餘命為七十九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四歲,是原告乙○○、丁○○育有二女,對於原告乙○○、丁○○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標準,陳郁欣每年原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三萬七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至原告丁○○七十九歲為止,原告丁○○共計損失扶養費五十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至原告乙○○七十四歲為止,原告乙○○共計損失扶養費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一元。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四條著有明文,原告為此各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㈦原告乙○○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支出自己之醫藥費計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
,及陳郁欣之醫藥費計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之規定,均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損害。
㈧原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傷住院,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返回公司
上班,上述四個月期間內均依醫師囑咐在家療養無法工作,迄今左手拇指、左腳均無力,無法正常工作,因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之薪水為一個月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而有薪資損失合計九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㈨原告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購入車號000—三八二號機車,至
事故發生僅使用約二個多月,尚屬新車,因該事故發生已損壞無法修復使用,於該刑事判決已有交通事故及車號等之記載,實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故修理機車費用為六萬元,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㈩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原告乙○○一百
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原起訴狀記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告丁○○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容有錯誤,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謄本、台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暨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估價單三紙、存摺內頁、榮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四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書、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年)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兄丙○○已無駕照,仍將其車交與丙○○使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丙○○與甲○○雖為兄弟關係,惟二人非同住一處,平日顯少往來,民國(下同)八十年間,丙○○因另案涉嫌過失致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五五一九號),其後丙○○即逃亡在外,居無定所,渺無音訊,遭通緝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其職業駕照因逾期未審核而被註銷,此事丙○○從未向甲○○提及,甲○○無從知悉。
㈡查本院庭訊被告丙○○何時被註銷執照,伊答稱:「大約在民國八十年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我是職業駕照被吊銷,此事我弟弟(即甲○○)不知道,因他住樹林,我住木柵,我弟弟最近才知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丙○○駕照被註銷乙事,被告甲○○確實不知情。
㈢甲○○並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一號自小客車借予丙○○使用:
⒈查被告甲○○所有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區監理所申登
繳交牌照在案,因該車已不堪使用,被告甲○○將該車置放於台北縣坪林深山中,未曾再啟動,形同廢棄物一般,該車之鑰匙亦一併放置於車廂內,被告甲○○從未料及會有人逕自開啟,遑論將鑰匙借予其兄丙○○駕駛,丙○○恐係回坪林老家,看見該車閒置山中無人使用,逕自啟動該車使用,被告甲○○實不知情。
⒉查本院訊及被告甲○○:「車子是你的,為何借給丙○○開?」,伊答稱:
「車子已壞,放在山上他自己去開,車子有報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前已報廢二個多月,可向監理所查,丙○○開車時,我不知道,我在樹林上班,我不清楚,車子鑰匙報廢因不能走即放在車內」(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丙○○於本件刑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四號過失致死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弟弟繳銷後,我自己噴"農用"再使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向他(甲○○)借,開車時他不在山上,當時車子放在坪林山上,那裡是我父親住之老家,甲○○上班不在,沒有告訴他,我自己即去開,車子壞掉我有修理一下,平常都是我在用」(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甲○○所言應係屬實。
㈢再查,系爭車輛雖未報廢回收,惟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北監一字
第九○三一一一五號函說明第五項:「前揭"報廢"、"繳銷"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書,並無強制繳銷之條例」,是以車輛即便未申登報廢,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依前揭函示說明第三項:「經申登報廢後汽車主體因係車主私有財產由車主自行處理」,依現行法令,報廢車並非強制回收,而係車主若主動報繳回收,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獎勵辦法得領取獎勵金。本件被告甲○○已將廢棄車牌照繳銷,並將該車棄置於坪林深山之中,未再繼續使用,實無違法可言。
㈣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認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樂隊費用(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執此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項目包括証明書費,惟查,實務認診斷書費非治療傷害
所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六十年台上字四二○四號判決可稽,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謂:「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另請求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惟查,其未舉證有乘坐計程車之
必要性;且核其所提出之車費單據,日期、路程並未明確記載,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往返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乙○○主張事故發生前月薪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雖於起訴狀附證四檢附存摺影本乙紙,惟其既未能證明係原告乙○○本人之存摺,且細繹其內容,亦未能確切證明其每月確有此筆薪資收入;再查,原告乙○○主張四個月無法工作,惟據起訴狀附證五台北市萬芳醫院所開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謂原告宜休養三個月,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甲○○,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自不應准許。
⒌修車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責任,是原告因騎乘機車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參照︶,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綜右所陳,被告甲○○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三、一五五一九號起訴書、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所九十北監一字第九○三一一一五號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伊未向被告甲○○借車,當時被告甲○○不在坪林山上,去上班,故而未告訴被告甲○○,伊自己即去開,車子壞掉伊有修理一下,平常都是伊在使用。
㈡大約在民國八十年因業務過失案而被吊銷職業駕照,此事被告甲○○不知道,因其住樹林,伊住木柵,其最近才知道。
㈢伊願給原告錢,但現在沒錢,對事實、理由、證據均無爭執,對於殯葬費、扶養費、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皆無意見。
丁、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2541自小貨車是否已報廢、何時報廢、報廢車輛應如何處理及有無強制繳銷規定,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六七、一四四九四號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共六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機車受被告過失毀損,並非刑事犯罪事實,不得作為附帶民事訴訟標的,惟附帶民事移送民庭後,屬於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嗣後追加修理機車費用,此固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乃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所生,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該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且原考取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遭交通部主管機關註銷,猶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五四一號自小客車。於下午四時許,由土庫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深坑鄉賴仲坑七之二號前之路段時,該路段為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且為彎道,未減速慢行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正面撞擊來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之BCX—三八二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胸腹鈍挫等傷害,而其所搭載之女兒陳郁欣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一四四九四號丙○○過失致死案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丙○○、甲○○就前揭因過失行為發生車禍事故致乙○○受傷暨陳郁欣因此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丙○○之駕照已遭註銷,且被告丙○○使用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並未得其同意,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甲○○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兄丙○○使用,被告甲○○雖否認之,惟
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北監一字第九○三一一一五號函覆本院表示,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五四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申登繳銷牌照,並未續申辦報廢手續,繳銷、報廢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書,並無強制繳銷之條例。經申登報廢後汽車主體因係車主私有財產由車主自行處理(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依前揭函示,車輛縱經報廢亦為車主之私有財產,遑論僅繳銷牌照未續辦報廢手續者,則被告甲○○就該車輛仍有處分之權利。次查本件車禍肇事之人係被告甲○○之兄長丙○○,被告甲○○於本院自稱:車子鑰匙報廢因不能走即放在車內(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丙○○於本院供述當時車子放在坪林山上,那裡是伊父親住之老家;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車子認為不堪使用,才會連同鑰匙放在車上,且停在坪林山上裡,顯然車子不要用(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渠等雖謂車輛已繳銷牌照、不堪使用,而停放於坪林山中的老家,但被告甲○○將鑰匙置放於車內,與一般常人將鑰匙妥善收置之方式不同,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丙○○於刑事卷證稱:那輛車是伊弟弟已經註銷牌照的自小客車‧‧他免費送給我開的。(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第二六頁)。可見若非車主親自交付或告知鑰匙置於何處,他人無從駕駛車輛,被告甲○○所辯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兄丙○○使用云云,尚無可採,顯見被告甲○○應是知悉其兄丙○○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原告另主張甲○○明知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惟被告甲○○辯稱丙○○因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即逃亡而遭通緝,居無定所,其職業駕照逾期逕註銷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二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六八○○號函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一四四九四號卷第二六頁)。復依車籍資料查詢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三七頁),可知被告丙○○之職業駕照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已逾審逕註銷。被告甲○○身為車主,對於借用車輛之人是否領有駕照乙事,應於借用前加以查證,尤其丙○○已遭通緝,基於躲避查緝逮捕之心理,較無可能前往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又無論職業駕照或普通駕照皆有有效期限,逾期未經換發均不得使用。被告甲○○既知其兄丙○○因駕駛發生業務過失致死罪遭通緝逃亡乙事,當可得而知被告丙○○之駕照因違規被註銷或因逾時未換發而不得使用。被告甲○○竟將該報廢車交付丙○○使用,對於此點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甲○○所辯,洵非正當,殊不足取。
㈢按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明知其兄丙○○駕照逾期未換發等同未領有駕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其兄駕駛,依前揭判例說明,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若甲○○不將車輛供丙○○駕駛,丙○○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乙○○也不會受傷、陳郁欣更不會死亡,是其過失與乙○○的傷害、陳郁欣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甲○○與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乙○○受傷及陳郁欣死亡的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判例意旨,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乙○○、陳郁欣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酒後無照駕駛甲○○所有之車輛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正面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左股骨及右橈骨骨折及胸腹鈍挫等傷害及其搭載之乘客陳郁欣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及甲○○亦有行為關連之共同過失,既均經舉證證明,而原告等分為陳郁欣之父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自得請求丙○○、甲○○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其是否合理?經查:
㈠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已為陳郁欣支出殯葬費用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十至十一頁),被告等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認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用非屬必要費用,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三一號、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此外,作七祭品七組每組金額、火葬柴油費、骨灰罐、毛巾、銀紙庫錢、棺木等項均屬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查為亡者作法事超渡乃民間習俗與信仰認屬必要者,以本件被害人陳郁欣乃車禍意外死亡,尤有其需要。上開法事支出,依我國一般民間習俗,皆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請求剔除,尚無可取。原告主張殯葬費為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亦較一般人所支出者為少,其請求洵無不合。
㈡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因本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榮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附帶民事卷第二二至四一頁)為證,惟依收據所載自負額部分醫療費用總計一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堪予採信。其餘證明書費共計九百七十元非屬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
(13,076-970=12,106)⒉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骨折傷害,其往來醫院就診多所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前
往醫院,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惟被告抗辯收據上未明確記載日期及路程,無從認定係原告乙○○因本件傷害往返治療所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僅五張載有日期(見附帶民事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然其日期核與醫療費用收據上載之日期相同,數額差距不大,且收據之張數較就診次數低,故而共計二千二百元之車資收據應為真正,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骨折傷害須購買柺杖助行,則其費用即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
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附帶民事卷第四七頁),該部分一千二百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縱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零六元,逾
此金額之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12,106+2200+1200=15,506)⒌至於原告乙○○主張代陳郁欣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業據
其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之收據共六紙(附帶民事卷第一三至一八頁)為證,而依收據所載自負額部分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九百元後總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元,惟原告僅請求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元,自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遵醫囑咐在家療養無法工作,期間四個月,依據受傷前之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請求,受有薪資損失九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固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見附帶民事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為證,惟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休養三個月,堪認乙○○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相當。準此,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為六萬八千零十三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22,671元×3月=68,013元)㈣修車費:
原告丁○○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已損壞無法修復使用,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然原告僅空言請求六萬元,未據原告丁○○提出相關收據或證明書證明其車因本件車禍已不堪修復使用及其毀損減少之價值,本院均無從認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扶養費: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乙○○、丁○○分別為被害人陳郁欣之父、母,陳郁欣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時,本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所受該扶養費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二人均為勞工,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自斯時起既無薪資所得,方屬不能維持生活。經查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丁0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郁欣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時,分別為三十六歲、三十五歲,依內政部頒佈—年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之平均餘命表(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乙○○之平均餘命約為三十八年,丁○○之平均餘命約為四十四年,依此計算,原告乙○○得受其女即被害人陳郁欣扶養之期間為自六十歲起至七十四歲止,原告丁○○則為自六十歲至七十九歲止。又原告除陳郁欣外,尚有一女 陳映汝 (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對於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二人為夫妻,於乙○○年滿六十歲之際,其妻丁○○尚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對乙○○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於丁○○年滿六十歲前,陳郁欣對於乙○○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於丁○○年滿六十歲後,陳郁欣對於乙○○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另陳郁欣對於丁○○則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準此,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⑴六十歲至其妻丁○○年滿六十歲計1.15年:74,000元×霍夫曼係數(1.00000000)×1/3=28,190元;⑵丁○○年滿六十歲後至七十四歲計12.85年:74,000元×霍夫曼係數10.121361×1/2=374,490元。⑴+⑵=402,68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六十歲至七十九歲計19年:74,000元×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2=503,320元】,惟其僅請求五十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乙○○因此受傷併蒙受喪女之痛,原告丁○○遭逢夫婿受傷及愛女死亡,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為乙○○、丁○○各請求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等請求丙○○、甲○○連帶給付乙○○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000000+15506+12370+68013+402680+500000=0000000),給付丁○○一百萬零三百五十五元(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斟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