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守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守邦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排班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實際上係媒介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補充為「實際上係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員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為性交易服務」;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守邦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證人 戴早 求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態度良好,兼衡其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排班表1張及遙控器2個,均屬經營該店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2個及潤滑油1瓶,係證人 戴早求 所有供己從事性交所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郭守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美容店為掩護,實際上係媒介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小姐之陰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店家每次抽成600元,郭守邦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20時10分許,適有男客郭○○前往該處消費,由郭守邦告知消費金額後,通知女服務生戴早求帶往該處3樓A號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之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在上揭房間內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郭○○、戴○○,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2個、已開封保險套2枚、潤滑油1瓶、小姐排班表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守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早求、郭○○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臨檢燈遙控器2個、已開封保險套2枚、潤滑油1瓶、小姐排班表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2個及小姐排班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