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4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依序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6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95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95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⑶、⑷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⑵之刑接續執行,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某工地公廁內,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8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復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 可佐 (驗餘淨重0.0208公克),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097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1月19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⑴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依序分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36號、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5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⑵、⑶之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而與⑴之刑接續執行,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08公克),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供己施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供承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又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