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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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4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情事)。再於96年9月4日、9月24日各犯施用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2號、3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7年1月26日(起訴書誤為1月20日)晚間6時許,因竊盜案通緝犯身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逮捕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9月4日、9月24日各犯施用毒品罪,分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2號、30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數次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雖對於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惟本質上究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