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貳臺)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係為供不特定人透過前開載點之連結,而下載電影檔案之單一目的而為之;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屬公開傳輸及重製,性質上接近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製造」、「散布」,僅其行為客體為無體財產權,故以「重製」、「傳輸」定義,而上開行為同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可認係實質上一罪,無庸細究行為次數而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授權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
2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係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因為警查獲而停止其犯行,自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以前之適用期限,不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而被告所犯,經查並無任何重複燒錄拷貝販售盜版光碟之情事,惡性非重,且其在工廠上班,須負擔家計,如受刑之執行,恐肇致其母親失養,家庭破裂,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2臺)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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