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后: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
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余呂 理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民安路T字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二車間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左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騎乘機車貿然自乙○○機車右後方,變換車道駛進交岔路口並搶先左轉,致其騎乘機車車頭即擦撞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手、雙膝、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背部撕脫落、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二、三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背皮膚組織壞死合併組織缺損、左瓣部分壞死等傷害。 余呂理子 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骨脫症、雙膝頓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余呂理子未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將受傷甲○○、余呂理子、乙○○送醫,甲○○於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告知員警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 郭民証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亦即,倘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係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為之,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之則否。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固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過失傷害事件,係於96年6月28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並由原審於同年9月26日為原審簡易判決,而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原審簡易判決、送達證書各一份份卷可稽,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經於同年7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本院民事庭於96年8月13日核定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原審為簡易判決前,告訴人所提告訴,已經依法視為撤回,應堪認定。本件因被告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皆未於原審為裁判前向原審陳報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之事實,致原審不能知悉告訴人之告訴已依法視為撤回,而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審未及察知告訴人之告訴已依法視為撤回,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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