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VANTHAO(中譯名:阮文草‧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VANT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NGUYENVAN」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NGUYEN
VAN『THAO』,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電動機車」
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應補充「(三)電動自行車網路資料及居留資料各1份、照
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
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
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
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
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
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
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
,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
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
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
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
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
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腳踏車)所
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
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
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經查,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
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
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有別於同條項第1款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
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是被告駕駛之電
動自行車,既係以電力為其動力,且外觀與機車無異,有
電動自行車網路資料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1、25、26頁),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
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NGUYENVANTHAO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
臺居留及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其本件所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
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告NGUYENVAN(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1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至同日晚間
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宿舍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
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676巷口,因於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
為警臨檢,發現其臉色泛紅,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酒後駕車
之跡象,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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