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4年6月8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0,527元,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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