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約9月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年│年度案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併│109年10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地│110年1月│臺灣橋頭地│110年2月│││駕駛動力│科罰金新臺幣1萬│30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10│11日│方法院110│20日│││交通工具│元,有期徒刑如易││109年度偵│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科罰金,罰金如易││字12482號│第18號││第18號│││││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109年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臺│16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10│8日│方法院110│21日│││交通工具│幣1仟元折算1日││110年度撤│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緩速偵字│第263號││第263號│││││││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