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姿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疫情期間人力調度不易,無法到院調解,此有電話紀錄為證(簡字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頁),依靠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多元維生,和父母同住,父母目前也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也有悔意,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林姿敏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雄三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經理 兵佳娟 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而將附表所示商品攜離開現場。嗣經店經理兵佳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兵佳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鐵閘門進出站紀錄表、一卡通會員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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