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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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伍公克)、吸食器壹組(毛重參點肆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君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7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吸食器1組(毛重3.455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907號卷第40頁)在卷可憑,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5907號卷第6頁反面、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被告王君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10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96公克,驗餘淨重0.9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96公克,驗餘淨重0.96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96公克,驗餘淨重
0.96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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