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YATAPHISIT(中文名:阿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YATAPHISIT(阿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0時5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見速偵字第6號卷第13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補充為「並於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㈢、證據補充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6號卷第17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BUNYATAPHISIT(阿西)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復騎乘電動機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辯稱:但伊對法律不清楚,伊知道酒駕不可以騎乘機車,但是伊不知道電動車不行云云(見速偵字第6號卷第22頁反面);惟查,對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對用路安全之高度危險性,而為法律所禁止,各國皆然,則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認識。且被告已在我國居留已超過一年之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乙紙(見速偵字第6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當有機會知悉我國標準,以決定是否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辯稱不知我國法律云云,縱認屬實,仍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籍人士,以外勞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期限至110年1月16日,此有被告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乙紙(見速偵字第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BUNYATAPHISIT(泰國)
男44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YATAPHISIT(中文名:阿西)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某時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23)日0時47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與工七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YATAPHIS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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