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繳納。│├─────────┼───────────────┼──────────────────┤│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