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16日、93年07月22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0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37,687,其中本金為135,79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