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7
年8月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循環利息,合計新台幣(下
同)66,46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460元,及其中62,355
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