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洪李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周采薇
趙美華 趙乃怡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在民國98年2月11日由 張志明 變更為蔡明興,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茲由蔡明興於98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4日訴訟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將基於同一保險契約所可得請求之意外傷害致身故保險金(下稱身故保險金),變更為意外傷害致殘廢保險金(下稱殘廢保險金),二者既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改請求殘廢保險金,另其所為訴之變更又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弟即訴外人 李聰明 於89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由原告擔任受益人,向被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依約定如李聰明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或殘廢時,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或各級殘廢保險金。嗣李聰明於95年12月11日因意外受有腳部外傷導致左腳外傷性膿瘍,而於96年1月10日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手術,並於96年11月4日因上開傷害致併發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李聰明因意外受傷而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致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之殘廢保險金,又因本件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原為被保險人李聰明本人,而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6條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因此,本件殘廢保險金因受益人李聰明死亡,故以李聰明之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本件李聰明所受截肢手術,係符合系爭附約所稱第3級殘廢之情形,殘廢保險金為50萬元,而李聰明共有包括原告在內之第3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5人,依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萬元,且李聰明係於96年1月10日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手術,原告於96年
8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包括第3級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申請,並於9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即載明「因意外受傷而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致殘廢,並因此而死亡」等語,顯見原告於起訴時,已一併請求殘廢保險金,是系爭殘廢保險金並未罹於時效,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聰明係因疾病而死亡,並因向來有糖尿病、肝炎等舊疾,故實係因糖尿病足接受截肢手術,是其殘廢及死亡均非因意外所導致,被告不予理賠,依法有據;且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身故保險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均未有請求殘廢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原告遲至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而訴外人李聰明係於96年1月10日接受截肢手術,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之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聰明於89年7月25日向被告投保安泰
分紅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另附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10
0萬元,並約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㈡李聰明於96年1月10日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手術,於96年11月4日死亡。
㈢倘若李聰明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如李聰明確因意外傷害而致截肢,則依系爭附約約定,受益人可請求之第3級殘廢保險金合計為50萬元。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就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本件訴外人李聰明是否因意外傷害致生殘廢之結果,原告
就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繼承人之一人請求債務人就公同共有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為給付,自非合法。再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書第4條受益人欄僅「A.身故保
險金」有約定以原告為受益人,其餘「B.生存保險金」、「C.期滿保險金」則空白未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系爭附約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在殘廢保險金之部分,依系爭附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自無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之可能,是系爭附約第26條第4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以及同條第5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之約定,應係指同條第1項身故保險金已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從而,系爭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訴外人李聰明,而非李聰明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洵堪認定㈢查李聰明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其於
96年1月10日進行截肢手術時,即取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利,又其於96年11月4日死亡,是李聰明對被告之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保險金之請求權於遺產分割前,應為公同共有債權,又依原告所述,李聰明之繼承人為第3順位兄弟姊妹共5人,並有李聰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49頁、第150頁),是本件原告僅以其一人之名義提起訴訟,又未能證明係單獨繼承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或經由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抑或已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應依繼承比例給付保險金,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判決駁回其訴訟。是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附約第2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其得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云云,與系爭附約及前述法規範容有不合,實無足採。
(二)就原告就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㈠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依個別之保險事故發生及請求時點加以認定,又如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者,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請求事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聰明係於96年1月
10日進行左腳髖關節截肢以下手術,是系爭殘廢保險金之時效期間,自應於96年1月11日起算,而至98年1月10日時效期間屆滿,其間是否發生請求權中斷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告是已曾就系爭殘廢保險金為請求而定。本件原告主張曾於96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但遭被告拒絕乙節,有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並未於上開請求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訴狀
內已有「因意外受傷而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致殘廢,並因此而死亡」文字之記載,是其於起訴時,應已一併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意,故殘廢保險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已如前述,依系爭附約第8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身故保險金級殘廢保險金之要件分別為:「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死亡者,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可知系爭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係基於不同之保險事故,且所得請求之金額亦不相同,是二者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應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而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則表示「是被保險人李聰明因意外受傷而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致殘廢,並因此而死亡,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顯見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殘廢保險金之請求無關,雖其起訴狀有「因意外受傷而進行左腳髖關節以下截肢致殘廢」之記載,然此部分文字之記載,僅係關於其所請求身故保險金相關之社會事實所為論述,尚難憑此即認其已有殘廢保險金給付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之記載,是其起訴範圍,自無從認應及於殘廢保險金之請求,從而自不生中斷殘廢保險金請求時效之效力,則系爭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如前所述,自應於98年1月10日時效期間屆滿,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先前曾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而已合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下,被告抗辯原告遲至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實有理由,堪予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於起訴時已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而未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件訴外人李聰明是否因意外傷害致生殘廢之結果,原告就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單獨訴請依繼承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其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業均如前所述,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應係無理由,已堪認定,則訴外人李聰明是否因意外傷害致生殘廢結果乙節,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萬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俊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