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昱達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殺人、恐嚇、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二月確定,後二罪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殺人罪所判處之刑期,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五年內(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拘役七十日。然依卷附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八十六年間犯前開殺人、恐嚇、竊盜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後並予減刑及更定執行刑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則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故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犯本件傷害案件,距上開所犯殺人等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三年,揆諸上揭說明,應不構成累犯,詎原審不察,遽以累犯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既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陳昱達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犯殺人、恐嚇、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二月確定,後二罪復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殺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犯上開殺人等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該等案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年,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犯本件傷害罪,距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三年之期間,應不生累犯之問題。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嗣撤回上訴,仍屬第一審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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