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忽略酒後
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
。且被告曾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本次為
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告黃智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頂堡6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
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
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鎮○○路○○○號出發,往金寧鄉頂堡69之2號方向行駛。嗣
行○○○鎮○○○路○段○○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黃
智嘉身有酒味,進而同日凌晨3時17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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