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游廖阿丹
特別代理人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5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選任其女兒黃秀
慧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裁定可參(卷157、
15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99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10年,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
每月租金33,075元,於每月20日支付,租金均匯入原告所有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內,然參諸存摺明細,
被告除108年8至9月未繳租金外,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
止,每月僅繳納5,000元,109年4月至5月全額未繳,至109
年6月5日,被告已積欠原告272,675元之租金未繳納,扣除
被告所提供之押租金9萬元後,被告積欠租金金額達182,675
元,相當於超過5.5個月租金未繳納。原告有聲請就被告積
欠租金強制執行被告的房子土地,但是被告之前已經設定抵
押給他人,還沒有執行,109年4月9日才要執行,案號是鈞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073號。原告起訴後迄今已近6個月之
期間,被告卻在明知原告之催告請求下,仍持續拒絕給付租
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自109年
12月19日起租約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出返還房屋。
(二)被告固抗辯稱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嗣原告修復後始願繳納租
金云云,然是否有漏水情形,與被告是否繳納租金、原告得
否終止租約之間並無關係,且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被
告主張之漏水情形,實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讓其顧客可
參觀使用設施,擅自裝設小便斗、改變牆面,並鋪設其所販
賣之磁磚,更因被告長年以水柱沖洗牆面,導致牆壁龜裂,
而有漏水情形。原告於被告通知有漏水情形後,仍僱工前往
修繕,並支出79,300元之修復費用。依照系爭租約第七條第
五點明確載明:「於簽訂本約時,經雙方確認租賃標的物無
任何漏水情形,自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之日起,租賃標的
物如有漏水之情形(不包含重大漏水),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修
繕」,足見被告提出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修繕責
任,與原告無涉。爰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二、(一)、第九條(
一)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075元。
三、被告則以:我自99年12月1日承租原告位於花蓮市○○路○○
號房屋一棟,每月如期支付房租,於108年間房屋廁所開始
漏水,我催告出租人來進行修繕,出租人於108年有請工人
來進行修繕,可是都未修繕完成,之後我不斷告知原告漏水
尚未修繕完成,原告不但置之不理,還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修繕完畢及立即給付房租所欠的款項,我也到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但原告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之後我就每
月付5,000元。對原告所提公證書、存證信函沒有意見,存
證信函我都有收到。原告之女黃秀慧明知原告臥病在床無法
行使訴訟之權,偽造原告查封我的土地,造成我嚴重的損失
,我將對黃秀慧偽造文書之事提告並要求賠償。原告口口聲
聲說已修繕、付了多少修繕費,原告在工人進行修繕時未到
場監督,因原告請來修繕的工人是在漏水之處安裝一個接水
盤子,而漏水時盤子未滿水就不會溢出來,如果盤子的水滿
出來之後就開始漏水,並破壞房屋裝潢。原告一直指控因原
告不更換浴廁之小便斗被告才如此刁難原告云云,為不實指
控,因被告浴廁用小便斗為美國進口凱樂之小便斗,如何被
告需原告再裝雜牌的小便斗。原告起訴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只要原告將漏水之事修繕完成不再漏水後,我立即給付積欠
的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
109年12月19日止10年,約定每月租金33,075元,於每月20
日前給付,被告自108年8月起未繳租金,自108年11月起至
109年3月止,每月僅繳納5,000元,109年4月至5月全額未繳
之事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存摺影本等為憑(卷13至
38、213至2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卷93、173頁),是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五
、約定「於簽訂本約時,經雙方確認租賃標的物無任何漏水
之情形,自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
漏水之情形(不包含重大漏水),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修繕。」
(卷27頁)。可見兩造在契約中另有訂定,租賃物系爭房屋之
漏水修繕(不包含重大漏水)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責修繕。
被告就其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提出照片、光碟為證(卷
183至191頁,光碟置於證件袋內),為房屋天花板、牆壁與
木質天花板縫隙處滴水,經核非屬重大漏水情形;原告亦曾
進行漏水修繕(卷105至131頁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參照);且依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漏水(非重大漏
水)本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故被告自不得以房屋漏水為由
拒付房租。
(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二、(一)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第四條三、約定「承租
人不得主張以押金抵付應繳付之租金。」第九條一、約定「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依約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卷25至29頁)。被告辯詞既無可採,其於108年8、9月未
付租金,108年11月至109年3月按月僅給付5,000元,109年4
、5月未付租金,至109年6月5日共積欠租金272,675元,有
原告書狀記載及存摺內頁資料可憑(卷209、220至224頁),
堪信屬實。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均未為之(卷39至45頁),被告並自承有收到原
告寄的存證信函(卷96頁),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自得終止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間終止(卷41頁),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又原告自承
109年1至3月被告均有按月支付5,000元(卷209、234頁),經
扣除後,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75元(00000-0000=28075)。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