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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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江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7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存文 所駕駛
、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5,535元(含工資
費用9,675元、烤漆費用14,220元、零件費用1,64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5,283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車都在行駛中,且碰撞
地點在轉彎處,故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
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車
禍之發生,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李存文駕駛系爭
車輛由五權停車場4樓駛往3樓,於車頭已越過3樓轉彎處
第300號停車格、車身行經第300號停車格前之際,被告卻
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猶起步自第300號停車格駛出,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遂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兩片車門
、右後葉子板及右後側裙,李存文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根本無
從閃避,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李存文
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一
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可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予系
爭車輛之車主李存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25,535元,其中工資費用9,675元、烤漆費用14,220元
、零件費用1,640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其中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107年
5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月又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使用期間以5個月計算,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
用9,675元及烤漆費用14,22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25,283元(計算式:1,388+9,675+14,220=25,
283)。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5,283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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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0×0.369×(5/12)=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0-252=1,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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