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王志剛
被 告 謝幸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963元,嗣當庭變更請求金額
為105,934元,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11、11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
家門口倒車時,撞及原告停放於家門口靜止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5,934元,項目如下:
1.交通費7,047元:自109年4月14日起至4月25日車輛修復計11
日,每日三餐於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去梅村自助餐用餐車資
600元11日為6,600元。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圖於住家搭乘計程
車往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資270元。自住家前往車行(
花蓮縣○○鄉○○路○段○○○號-1)車資177元。共7,047元。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5,887元,包含車輛修理費33,887元、鍍
膜費用22,000元,合計55,887元。系爭車輛向台壽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乙式全險,維修的原廠有跟台壽產物保險公司聯繫
,但我還沒有報出險,我已經支付鍍膜費用22,000元,車子
修好已經取車了,我會去支付修理費。如果被告要求維修費
用要提列折舊,應該只有更換零件的部分而已,有一些東西
是一定要換才可以,左後輪照檔板5,552元是沒有辦法維修
的只能直接更換,輪弧扣是一次性的金額547元,也是沒有
辦法維修的。
3.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4萬元、鑑定費3,000元,計43,000元
。原告提出的初判表記載我沒有肇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
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鍍膜費均無理由,交通費
用及鍍膜費用都是非必要的費用,修理費用要依法提列折舊
,也應該要提出發票證明修理費為原告支出。對於原告主張
其車輛遭撞後減損價值4萬元沒有意見。依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全部請求的金額應該要肇責分攤,我們
保險公司願意賠付原告損失的7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可參(卷41至5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可佐(卷63至10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撞及原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輪上緣車體及塑料凹陷變形,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現場照
片顯示,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家門前未設禁止標線之處所,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目視觀之雖逾40公分,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被告在倒車時本得注意及之,卻疏未
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仍應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
告並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33,887元(工資27,510
元,零件6,377元)、鍍膜22,000元,提出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修車照片為憑(卷13至29頁;嗣後
又補提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到院),堪信屬實。原告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卷
97頁車籍資料參照),至事故日期109年4月13日已使用3年1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100元(〈0000-
0000÷6〉×1/5×37/12=3277,0000-0000=31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7,510元,原告得請求
賠償修理費為30,610元(3100+27510=30610)。又原告支出
之鍍膜費22,000元非屬該車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不得
向被告請求。
2.系爭車輛修復後將導致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有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可參(卷33頁),原告既經證明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則就此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支出之鑑定費3,000元
,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
圍,亦非車輛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為請求。
3.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在車輛維修期間雖無法使用
該車代步,然其每日外出用餐、領取道路交通事故圖、前往
車行取車等,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及
支出計程車費用,故其請求交通費7,047元,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610元(30610+
40000=706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