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陳人豪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與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潔優旅行社」之 姚紹明 有生意往來,得悉該旅行社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友人 陳佑 亦(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其等即謀議行竊「潔優旅行社」,嗣並透過 陳志嘉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尋找吳佳銘、 李峻昇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許文彰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 陳翰琦 (另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行竊行列,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陳人豪、 陳佑亦 、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陳翰
琦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人豪、陳佑亦於101年3月20日邀陳志嘉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商討上開行竊事宜,陳佑亦透過陳志嘉再此情轉告吳佳銘、李峻昇2人。於101年4月1日某時,陳人豪與陳佑亦、陳志嘉、李峻昇等人再度相約在上開海安路之咖啡店商討行竊之分工事宜,陳人豪並告知行竊目標主要為旅行社內之一只保險箱,且利用清明節連續假日犯案較易得手;陳佑亦、李峻昇2人於討論結束後,即先騎機車至「潔優旅行社」現場勘察地形以利日後作案。
㈡嗣陳人豪於101年4月2日通知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
峻昇等人即將於當晚行動,許文彰於當晚8時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吳佳銘(吳佳銘並攜帶其所有小型破壞剪1把)自高雄北上台南;陳志嘉亦帶領陳翰琦騎乘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出發,其等7人於當晚(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
雙方會合後,陳人豪因有要事即先駕車離開前往高雄,陳佑亦、陳志嘉2人則搭上許文彰之上開自小客車,陳佑亦並將其所有之大型破壞剪1把攜上車內置放,後由吳佳銘駕駛上開許文彰之自小客車前往該旅行社附近勘察地形,此期間,陳翰琦則留在原地等候。迨其等勘察完畢後,返回原集合點後,陳佑亦、吳佳銘及陳志嘉乃下車分頭行動。陳佑亦、吳佳銘即先另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29號竊取 周美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至臺南市○○區○○○路○段「體三停車場」,竊取 賴其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前往「潔優旅行社」前,以利得手後載運贓物離開之用。上開前置作業布署完畢後,陳佑亦即指示陳志嘉、陳翰琦與其一同在「潔優旅行社」旁之府前路及永福路口負責監視把風,以排除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其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向陳人豪報告行竊現況;另外,吳佳銘則指示許文彰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至「潔優旅行社」後方,由李峻昇攜帶該大型破壞剪下車,將之置於草地上,以供吳佳銘持以使用,其並在該處負責把風;許文彰則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至附近之海安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接應。
㈢於10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吳佳銘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大型及小型破壞剪各1把,破壞「潔優旅行社」後方作為防閑用之鐵窗及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上開財物約新臺幣403萬元),得手後,陳佑亦夥同陳志嘉、陳翰琦一起離開現場;吳佳銘則將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搭載李峻昇逃離現場,後再通知許文彰前來臺南市○○區○○路2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將上開保險箱等物搬至許文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許文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將部分贓物交給 官政緯 保管(官政緯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10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姚紹明至「潔優旅行社」開門營業
時,發現店門遭人打開,且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偵辦,經警至現場扣得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及調閱監視錄影深入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姚紹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佑亦、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陳翰琦、證人姚紹明、周美花、賴其興之供述。
㈢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之「
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吳佳銘持以行竊之大型破壞剪及小型尖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08頁、第110頁),且已足以剪斷窗戶鐵條,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6529號偵查卷第110頁),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本件行竊時,除被告吳佳銘外,另有共犯陳佑亦、陳志嘉、李峻昇、陳翰琦等人在場,其人數已超過3人。被告吳佳銘與共犯陳佑亦、陳志嘉等結夥3人以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入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吳佳銘與共犯陳人豪、許文彰、陳志嘉、李峻昇、陳佑亦、陳翰琦等人,就上開行竊旅行社財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佳銘與共犯陳佑亦單獨行竊周美花所有之機車及賴其
興所有之自小貨車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與共犯陳佑亦,就此二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佳銘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
行竊之手段、被告吳佳銘為犯罪事實一㈢潔優旅行社竊案之直接下手實施之人,與共陳佑亦、陳人豪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核心角色,情節較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吳佳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佳銘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大樹果菜市場送水果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因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使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被告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或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既係
由被告吳佳銘攜帶至現場行竊所用,顯分別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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