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明昶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明昶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戴明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年5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間、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顯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地消字第274號函、各債權人陳報狀及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地消字第274號函、聲請人補正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47至151頁、第157頁、第177至192頁、第194至204頁),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360,23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3頁),足見聲請人尚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360,234元而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外,尚須將保單價值即財產提出九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為保單質借,致保單解約金低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之清算價值,聲請人並於108年4月17日陳報保單解約金僅餘123,513元,於108年10月14日陳報之資料亦未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有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及所附中國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第137至144頁、第194至204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金額360,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且系爭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不得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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