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采琪
李再卿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偏袒對方,判決內容完全都是洪發看偽證之詞。懷疑法官與洪發看串通,聲請人即被告和證人的陳述都刪除。事實上洪發看的傷是其自己造成的假傷。聲請人並沒有私闖民宅,於回程且發生大車禍差點喪命,附上診斷證明書,法官還繼續幫洪發看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再審改判無罪云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或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留滯住宅及傷害犯行,確定判決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洪發看、陪同被告前往洪發看家中之 蕭益男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廖國雄 等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提出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李采琪推擠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在告訴人拉抓其手時,故意以指尖抓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破皮傷,且論述聲請人不得任意以「找 林采欣 、歸還土地權狀、質問南投案件移轉原因或等待警察前來處理」為由,作為可於受退去之要求後而仍不離去之藉口,以及聲請人辯稱因被告李采琪遭告訴人抓拽無法離去或警察來前就先離開沒有不離去云云,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的理由。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提「因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為犯行無涉,對於聲請人犯罪事實的認定,並不生影響。該項診斷證明書之證據,於形式上觀察,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定均不符合,無非為聲請人己意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言為虛偽、串通云云,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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