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甘芳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許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相得,被告原任職於艾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固定,原告為音樂老師,教導學生學習各種樂器。詎被告於96年間辭掉工作,賦閒在家,白天睡覺或上網,晚上則經常酗酒,原告屢次規勸,被告均無動於衷,甚至常因情緒失控而以滿口污詞、不堪入耳之穢言如三字經、五字經等語污辱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時常在半夜原告入睡後,故意吵醒原告,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讓原告無法睡眠,對原告於翌日工作心情所造成影響及精神虐待,難謂不大。復且被告曾數次在深夜1、2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之父母,叫原告之父母前來攜原告回娘家。原告於99年4月間,因遭被告再度驅趕出門,遂由原告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以來毫無來往互動。又被告於96年間曾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兩造藉以營造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盡失。是兩造夫妻情份早已決裂,難期復合重好,雙方顯已無法互信互諒,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是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相得,詎被告於96年間辭掉工作,賦閒在家,白天睡覺或上網,晚上則經常酗酒,甚至常因情緒失控而以滿口污詞、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時常在半夜原告入睡後,故意吵醒原告,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讓原告無法睡眠,影響原告翌日工作之心情,被告復曾數次在深夜打電話給原告之父母,叫原告之父母前來攜原告回娘家,嗣原告於99年4月間,因遭被告再度驅趕出門,遂由原告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以來毫無來往互動,又被告於96年間曾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甘子賢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6年間辭去工作後即閒賦在家睡覺或上網,且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半夜無理取鬧不讓原告入睡,並多次趕原告出家門,被告復曾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係,嗣原告於99年4月間遭被告驅趕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毫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