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聰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聰鎮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其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九層林巷三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六0四號搜索票,前往陳聰鎮上揭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夾鍊袋一個(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品),並經警得陳聰鎮同意,於同日八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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