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鑫因妨害自由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益鑫前因妨害自由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詹益鑫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同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可知罰金總額在18萬元以下(即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未逾6個月),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以3,0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行為人,然罰金總額若超過18萬元(即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逾6個月),因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日數不得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者,即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時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詹益鑫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金額均超過18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詹益鑫前因妨害自由等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