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5、3762、4577、47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婷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在嘉義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郵局、凱基、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將代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秀珠 」會計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電話向「將代書」告知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將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劉美華侯慧君陳長葦鍾雅 雯、被害人 巫淑君高麗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美華、侯慧君、陳長葦、 鍾雅雯 、被害人巫淑君、高麗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3份、被告之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揭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將代書」指定之上開地點,予自稱「葉秀珠」會計師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向「將代書」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我前曾與銀行債務協商,毀諾後債務繳不出來,大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含卡債、信貸和生活費,當初是「將代書」主動以市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我告訴她我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均未成功,且曾協商毀諾,她說他們專辦這種案件。她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我,叫我加她LINE帳號,又說依我的薪資可能貸款不過,問我有無較常使用的帳戶,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就是製作資金進出紀錄,較容易貸款,我因此選擇交付郵局、凱基、中信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將代書」提款卡密碼。後來凱基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至警局詢問,才知道上開3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打市話、手機給「將代書」,也有打「葉秀珠」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均無人接聽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凱基、中信帳戶內乙節,業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653號卷,第21至2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536號卷,下稱警1536號卷,第16至17、27至28、3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253號卷,下稱警1253號卷,第6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偵2515號卷,第17至18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偵8522號卷,第42至47頁、184頁),並有凱基帳戶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更正、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辦報案三聯單各6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份等在卷可參(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953100號卷,下稱警3100號卷,第68至7
1、314至317頁;警1653號卷第27、29至33、36、44、49、99至103頁,警1536號卷第18至22、30至37、41、44至49、57至63、69至81頁,警1253號卷第9、12至15頁,偵8522號卷第48至50、53、56至57、59至53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3帳戶內。
㈡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將代書」指定之「葉秀珠」會計師:
⒈被告係接獲「將代書」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其行動電
話與其聯絡,詢問其有無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並自稱專門處理向銀行申貸未成功之案件,要求其寄出較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利申辦貸款,「將代書」亦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並請其加入「將代書」之LINE帳號,嗣其依「將代書」之指示,將其較常使用之郵局、凱基、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葉秀珠」會計師,並於電話中告知「將代書」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陳明確 (見警3100號卷第52至58頁,警1653號卷第13至17頁,警1536號卷第1至6頁,警1253號卷第1至3頁,偵8522號卷第132至134頁,偵2515號卷第17至1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第5至6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434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0頁,本院卷二第7至10、135至140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小將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畫面截圖、「小將將」邀請加入LINE好友訊息畫面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3100號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21、12
3、125頁)。⒉觀諸卷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1份、「小將將」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畫面截圖、「小將將」邀請加入LINE好友訊息畫面截圖各1張(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1、123、12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儲存為聯絡人「小將將」,該人曾於105年10月21日邀請被告加入其LINE帳號,並於同年10月24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再參以卷附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警3100號卷第60至66頁),被告係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以LINE與暱稱「小將將」之「將代書」聯繫,經對方告知可申辦40萬元之貸款,佣金為0.5%即2萬元,寄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葉秀珠」,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寄送後翻拍宅急便收執聯傳送予對方確認等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經通報為詐騙電話51次、1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查詢2份附卷可憑(見警3100號卷第68至71頁),足見上開門號係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騙。
⒊經本院就被告寄件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收
件人「葉秀珠」查詢結果, 林芳如林文福 亦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上址予「葉秀珠」收受,另經本院以「將代書」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 林家文 亦因接獲自稱「江代書」之人以上開門號與其聯繫,為申辦貸款而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江代書」指定之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等因此遭提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林芳如、林文福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文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82、8303、6308、2624、67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978號、106年度偵字第1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131至145頁),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及林芳如、林文福、林家文所有之金融帳戶,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詐欺集團亦係以佯稱可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林芳如、林文福、林家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將代書」聯繫,
為製作資金進出紀錄以利銀行核貸,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將代書」所指定之「葉秀珠」會計師,應屬可採。
㈢雖檢察官以被告曾任職行政助理、餐飲業、會計人員,現職
為金融保險業,且前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知無法單憑存摺、提款卡辦理貸款,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曾向玉山、渣打、
遠東、富邦銀行申辦貸款,前2者有申辦成功,當時銀行要求我擇一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另外還要提供勞保證明,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137頁),可見被告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件申辦貸款流程不甚相同。
⒉惟查,現今各媒體報紙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
告,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代辦業者取得貸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本次我辦理貸款,是因為協商毀諾後我有積欠玉山、花旗銀行卡債及個人信貸,另外還需要生活費,總債務約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8、137頁),而被告曾於102年11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辦理債務協商,於104年1月30日毀諾,復於同年3月向玉山銀行申請個別協商,迄至105年10月24日尚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22,850元、積欠花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43,659元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749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2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1061204021號函、107年7月20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224號函及所附繳款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106)政查字第0000067806號函、107年8月1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172號函及所附個人信用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帳戶交易概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221、225頁,卷二第73至79頁),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錢孔急,是其於急於借錢,復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順利核貸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而未查見「將代書」之說詞有何不合理之處,誤信「將代書」得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增加其獲得銀行核准貸款之可能性,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與常理無違,要難因此遽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學歷為專科畢業,曾
於93年至101年間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電腦公司之行政助理,在醫院擔任掛號人員,在電腦公司負責基本流水帳、進出貨點貨,也有兼會計作帳,假日時另有兼職服務業打工,自101年起迄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招攬保險,另有兼職服務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歷年從事之工作,其業務內容尚非經常與金融機構往來,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未必清楚,自難逕認被告誤信「將代書」係代辦貸款者,為利於以製作資金往來紀錄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何顯違情理之處。
⒋除上開3帳戶外,被告另有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其中中信帳戶為被告104年10月以前之薪轉帳戶,且迄至105年10月24日交付該帳戶前,均有持續存提款之使用紀錄,凱基帳戶則為被告104年11月以後之薪轉帳戶,且被告曾於105年9月2日向其任職之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子女教育獎學金,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600元至該帳戶,郵局帳戶迄至被告105年10月24日交付前,亦有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至於上開3帳戶以外之其餘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除玉山銀行帳戶有頻繁之存款、轉帳紀錄外,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僅各有1筆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則全無交易往來紀錄,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查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人壽公司106年12月20日中壽業行字第1060003828號函及所附105年9月20日中國人壽勞動業務同仁之子女教育獎學金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57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51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1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0699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卡資料查詢、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2日107嘉義字第0018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7年2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121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4968號函、107年3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47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09192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1653號卷第99至103頁,警1536號卷第57至63、71至5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255至270、273、275至297頁)。
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交付的郵局、凱基、中
信帳戶是我比較常用的帳戶,是「將代書」要求我交付較常使用的帳戶,她說這樣貸款較容易核過,中信、凱基帳戶分別是我103年前、後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的薪轉帳戶,郵局帳戶是我平常轉帳使用的帳戶。我寄出凱基帳戶之前,就知道中國人壽公司之後會撥1,600元的子女獎學金至該帳戶,至於玉山銀行帳戶是我用來清償積欠該行的卡債及信貸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二第8至9頁),足見被告於名下尚有眾多鮮少使用之帳戶可提供予「將代書」之情形下,仍選擇交付經常使用之帳戶,更包含其嗣後將有補助款匯入之凱基帳戶,益徵其辯稱係因「將代書」要求其提供較常使用之帳戶,以利核貸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將代書」有在電話中說
她不會動我帳戶內的錢,但我還是怕她將我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我有先將錢領出來,我寄出上開3帳戶後,中國人壽公司就通知我要將1,600元的子女獎學金撥進我的凱基帳戶,我怕「將代書」會將這筆錢領走,所以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這筆錢轉入我姊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且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查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1653號卷第99至103頁,警1536號卷第57至63、71至81頁),然被告上開舉動至多僅足認其當時有認知對方可能領取其上開3帳戶內原屬其所有款項之風險,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乙情必有所認識,而率以推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曾為債務協商,難以向銀行貸款,竟委請「
將代書」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顯有詐欺銀行之意,足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所謂之不確定故
意,係指明知其有可能發生,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以本案幫助詐欺而論,被告必須明知其交付帳戶會使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且係有意使詐欺行為發生,並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為之,而不確定故意,則必須被告預測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使詐欺集團用以對他人詐欺取財,且仍交付帳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必須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交付帳戶,且詐欺集團俾使用其帳戶對他人詐欺取財方才構成,倘被告本身若係基於欲詐欺銀行或詐欺集團之意圖而交付帳戶,其本身係有可能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銀行或詐欺集團施以詐欺取財,亦即其犯意並非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係基於詐欺銀行或詐欺集團之犯意為之,該故意客體即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狀況不同,不可不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代書」問我薪資,我說不是很
好,她就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她,說要幫我製作存提紀錄,就是要幫我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辦得過,我知道美化帳戶就是在欺騙銀行我的帳戶內有這些存款,因我當時急需用錢,想說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縱被告出發點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將代書」合謀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騙取銀行貸款,然被告該詐欺犯意之對象係為銀行,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能以被告欲與「將代書」共同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行,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所謂美化帳戶之言語,常屬地下錢莊、代辦業者吸引民眾
之話術之一,且目前頗多信用卡之辦理,因控管不嚴、業務迫於生計壓力、銀行主管本身有設定業績目標等因素,僅需辦卡者提供單一財力證明(如銀行存款累積額度、名下有無不動產、甚而1張在職名片等)者即可申辦者所在多有,為公眾所週知。再者,析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所謂「訛詐銀行」,並不完全相同,縱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與「將代書」共同訛詐銀行,但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此行為構成金融帳戶之「非法使用」,亦並非可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是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㈤又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為明知其有可能發生,而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被告寄送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本意,係為辦理貸款,業如上述,且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寄出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郵局、凱基、中信帳戶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10月31日、10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得知上開3帳戶遭列警示後,於同年10月31日撥打數通電話予「將代書」之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葉秀珠」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然均無人接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9054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273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75、113至121、179頁),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何須於發現上開3帳戶遭列警示後,仍積極與「將代書」聯繫,益見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於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代辦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尚難僅以被告之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持用作為取款帳戶乙節,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資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凱基、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受款帳戶,惟不能排除被告辯稱其係誤信代辦貸款資訊,為辦理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7498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依「將代書」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將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9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購拍賣人員、銀行服務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玉萍 佯稱其之前網購物品時因會計疏失,導致其遭誤刷為12筆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與前揭凱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故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匯款人│轉帳/匯款時│轉帳/匯│詐騙時間(民國)、方│匯入帳戶││號││間(民國)│款金額(│式││││││新臺幣)│││├─┼───┼──────┼────┼──────────┼────┤│1│被害人│105年10月29│29,985元│於105年10月28日19時│郵局帳戶│││巫淑君│日19時26分許││47分許,假冒橙姑娘幸│││││││ 福梅精 網路商家及銀行│││││││行員,向巫淑君佯稱其│││││││先前訂購瓶數由3瓶誤│││││││訂為12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2│告訴人│105年10月28│135,000│於105年10月28日13時│郵局帳戶│││劉美華│日14時3分許│元│許,假冒劉美華之友人│││││││ 劉芳義 ,向劉美華佯稱│││││││因需軋票款,需款孔急│││││││,向其借款。││├─┼───┼──────┼────┼──────────┼────┤│3│告訴人│105年10月28│20,123元│於105年10月28日16時│中信帳戶│││侯慧君│日18時55分許││11分許,假冒保養品網││││├──────┼────┤站某賣家,向侯慧君佯│││││同日時56分許│29,999元│稱其先前訂貨時因簽收│││││││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強││││├──────┼────┤制扣款模式,須依指示│││││同日時57分許│20,999元│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同日時58分許│17,521元│││├─┼───┼──────┼────┼──────────┼────┤│4│被害人│105年10月28│29,987元│於105年10月28日,假│凱基帳戶│││高麗卿│日20時4分許││冒 亞馬遜 網路購物拍賣│││││││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高麗卿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5│告訴人│105年10月29│22,989元│於105年10月29日,向│郵局帳戶│││陳長葦│日18時16分許││陳長葦佯稱其先前購買│││││││電影票券,付款簽名時│││││││誤設分期約定自動轉帳│││││││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6│告訴人│105年10月28│16,080元│於105年10月28日18時│凱基帳戶│││鍾雅雯│日19時52分許│(起訴書│26分許,假冒AMZ雅瑪││││││誤載為16│勁線上購物拍賣店家及││││││,100元)│花旗銀行行員,向鍾雅││││├──────┼────┤雯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105年10月28│29,987元│誤設分期約定轉帳12期│││││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誤載為30│員機以更正。││││││,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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