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孫百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龍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順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8年7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
,自98年5月1日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證。被告公司先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告對主管交派的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即主管交派工作時驅趕主管,主管工作指示與溝通時不理會),擬記大過2次懲處。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裝配組走道對工廠職員暴力相向(即動手毆打並以腳踢打主管 黃志森 ),導致主管黃志森腳膝受傷,因情節重大觸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4項(應係同法條第1項第2、4款之誤)及員工勞動契約(即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經該員證實確有此行為,決定予以開除原告,而於107年1月
5日原告上班時,以口頭告知開除原告。然上開2次原告遭被告公司懲處之事由,被告公司均未約談原告詢問事情經過,原告均否認之,說明如下:
⒈關於第1次懲處部分,原告係於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
許經由公司同事告知才知有此懲處,然原告不知懲處之事由所指為何?⒉關於第2次懲處部分,並無被告公司所指之事。107年1
月3日下午3時50分,被告公司黃志森副課長從原告旁邊經過時,原告當時在工作,有聽到黃志森對原告嘻笑的聲音,由於原告當天上午才知悉上開被記2大過之懲處,內心感到委屈、難過,又聽到黃志森嘻笑的聲音,原告始對其大聲詢問你在笑什麼?並從座位上站起來,黃志森見原告大聲詢問並從座位起身,即轉身離去,並無被告公司懲處公告所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打主管黃志森」之情。原告對於上開第1次懲處本想提出救濟,然於未及提出前,復遭被告以莫須有之事解雇,原告曾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函到3日內恢復原職務等,並於同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於107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原告認為被告解雇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
㈡原告月薪為3萬元,被告於翌月5日發給薪水,本件若經鈞
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規定,應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原告107年1月份之薪水,被告應於107年2月5日給付,其餘月份薪水依此類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公司生產電動代步車,車型很多,每種車型零件又不
同,若有缺零件、物料時,現場負責組裝人員就會將缺零件、物料的電動代步車先擱在一旁,等待欠缺的零件、物料進來,再行組裝。所以現場會有很多尚未組裝完成之電動代步車。而被告公司現場品管人員只有原告1人,負責對組裝完成之成品進行品管檢查,成品若有異常,原告就填寫異常標籤貼上。訴外人黃志森係於106年10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多次要求原告對尚未完成組裝之半成品進行品管檢查、填寫異常標籤,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半成品非成品,現場組裝人員會再組裝調整,尚無對半成品進行品管檢查、寫異常標籤之必要,因而得罪黃志森。是原告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有向黃志森說「你檢查到就寫上掛卡就好,不要煩我,走開!」之事實。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對訴外人黃志森所交辦檢
查工作未確實執行且態度不佳云云。然查,106年12月29日係公司盤點日,全廠停工做盤點,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內胎、馬達齒輪箱檢查之事。檢查內胎之事係發生於10
6年12月29日之前,當時黃志森要原告將存放逾3年之內胎全部拿出來檢查會不會漏氣,原告曾向其表示,逾3年之內胎,品質不穩定,縱然檢查尚無漏氣之情,產品到客戶端,可能很快就會有漏氣之情,會有客訴,為了維護公司商譽,是否全部淘汰,而黃志森就很不高興,其後,原告就只好依其指示辦理,並無不執行交派工作之情。此外,馬達齒輪箱亦係在106年12月29日以前之事,當時因通道狹小,原告當時忙於工作,黃志森擋到通道,原告僅係請其讓個位,絕無說〝滾開〞之詞。
⒊被告主張原告係自動辭職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係自動離職云
云。然查,原告寄出該信件之用意係要讓公司同事不要擔心其遭被告公司開除之事,原告絕非主動離職,否則原告又豈會表示〝等我拿到退休金時,回去請大家喝飲料〞等語?此句話係原告欲向被告爭取退休金之意,若是自動辭職,絕不會如此寫。
⑵另由原告107年1月8日所寄嘉義東門郵局1號存證信
函,要求恢復原職務並給付無故非法口頭開除期間之薪資及恢復相關權益等情可知,原告絕無自動辭職之意。
又被告107年1月9日寄發之水上中庄郵局1號存證信函亦係記載原告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4項及勞動契約第8條,經被告於107年1月5日開除等語,並無言及原告係自動辭職。再者,被告提出原告之辭職申請書亦主張係原告書寫之離職申請書云云,然系爭辭職申請書在原告簽立時,辭職理由上並無「違反廠規,依公告開除」等字,足證原告所稱當時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品管課組長 陳雪莉 拿7張紙給原告簽說是被開除的交接文件乙情屬實,原告確無辭職之情。
⒋鈞院雖就被告主張之原告對訴外人黃志森實施暴行之行為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云云,然刑事案件不能拘束民事案件之認定,且該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尚有疑義,說明如下:
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本件客觀事實係被告公司107年1月4日作成解僱原告
的行為,而由刑案的證據資料中可知,黃志森於107年
1月4日請公假、隔日即1月5日亦請事假,是那兩天黃志森均未至公司,而其驗傷是在1月4日上午接近中午的時候,且是在1月4日下午報案,是被告在作成解僱的時候,被告答辯狀所稱其作成解僱原告依據之資料即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均未在被告公司,故被告解僱原告顯然有懷疑之處。
⑶另黃志森對原告有不滿之情,業如前述,是黃志森之證
述有可能設詞陷害原告,或可能因個人記憶的偏差或利益關係而有偏頗等情。
⑷又原告於刑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只稱講話有大
聲一點,並無說有與黃志森口角,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森發生口角之事實」,顯有誤認。
⑸刑事案件證人 龔芳儀 並未於107年1月4日詢問原告,
原告亦未曾向龔芳儀坦承確有動手之情,證人龔芳儀於檢察官之證述並非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即主張本件傷害懲處之解雇事由並非事實,而龔芳儀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為兩造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之代表,其於至嘉義地檢署作證前當已知悉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情,並知本件傷害懲處之解雇事由成立與否,會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勝敗,故其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採用。又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原告在調解時係主張被告公司所稱之暴力行為並非事實,而龔芳儀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時則係主張被告公司當時向在場人員查證,並向警方報案,有開立報案三聯單及驗傷單為證等情,龔芳儀在調解時並未提及次日(即107年1月4日)有詢問原告及原告坦承確有動手等情,足證龔芳儀確無於107年1月4日詢問原告之情,否則其為何不於107年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主張?足證證人龔芳儀所述不實。然刑案對於勞資爭議紀錄卻漏未斟酌查明此客觀事證,故原告從未向龔芳儀承認有動手打人之情。
⑹又黃志森於嘉義地檢署107年2月25日開庭時提出之文
件上記載「工作現場也有其他同仁目擊(公司:視法院判決結果,後續若需證人出庭,公司會協助)」,顯見黃志森是主張現場有目擊證人,然無論是本件或刑案,均未見有所謂目擊證人之姓名,更遑論有目擊證人之證述。此外,鈞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6日開庭訊問證人黃志森、龔芳儀,其二人就目擊證人之說法不一,黃志森稱「現場是有其他人在,但是不確定在場的人是否有注意到」等語;龔芳儀則稱「問了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後,然後告訴人(即黃志森)有提供傷害的證明、報案資料,及我有詢問現場的小主管及作業員,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但是沒有人想要出來指證。我還有請生產部主管私底下去做調查確認,他回覆給我的結果就是有。」,然迄今目擊證人為何人,被告則未提出姓名以供調查。是黃志森在嘉義地檢署及鈞院之說詞兩者大相逕庭,則黃志森不利原告之說法是否屬實,即堪質疑。而龔芳儀就現場目擊證人之說法,明顯與黃志森之說法不同,因當時是隔離訊問,龔芳儀不知黃志森之說法,是其又說出另一生產部主管之說法,且此一生產主管私底下去做調查確認,回覆予龔芳儀之結果就是有等語,為之前訴訟資料所無,故龔芳儀之證述亦屬質疑。
⑺原告從未出手毆打黃志森頭部3下,亦未以腳踢黃志森
膝蓋,原告否認有傷害黃志森之行為,而黃志森稱其以手抵擋3下,然為何其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手有挫傷或紅腫?此外,龔芳儀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稱「…我就直接問孫百倫有無動手,他就承認說他有動手…」,然於鈞院刑事庭卻更改稱「…我直接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有無打告訴人黃志森,被告說他有動手,但是沒有踢到告訴人的膝蓋…」,為何龔芳儀就原告未踢到黃志森膝蓋之事,未於嘉義地檢署時說出而要隱匿?則龔芳儀所述原告承認打人之事,尚存有可堪懷疑之處,不可驟信。
⑻黃志森、龔芳儀均受雇於被告,於本件解雇之事由中,
黃志森為直接當事人、龔芳儀為被告公司高層並代表被告參與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故其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難免偏頗不實,尚難採信。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5日至
108年11月30日止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但以108年11月30日為限,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先因對於主管交派之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而遭被
告公司懲處大過2次,竟仍不思悔改,於107年1月3日對其主管黃志森實施暴行,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⒈查被告為生產輪椅、輔具之公司,而原告於88年7月8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負責產品出廠前最後檢查之工作,待檢查無誤後即可將產品送至待包裝處,包裝出貨予客戶。嗣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起屢次對其品管課主管即訴外人黃志森之工作指示不予理會,例如訴外人黃志森進行品管巡檢時,發現原告檢修之電動輪椅仍有諸多缺失,包括缺少零件、貼紙位移、電池難以插拔等問題,向原告指點其缺失並要其下次注意,原告竟向黃志森不悅表示:「你檢查到就寫上掛卡就好,不要煩我,走開。」等語!而原告該次無法配合主管交派之工作及態度不佳之行為,黃志森有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龔芳儀報告原告不配合工作及態度不佳之情事,並向原告口頭警告請其改正。然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態度,於106年12月29日早上8時許,品管人員進行晨會時,訴外人黃志森詢問原告先前交辦其應將倉庫之輪胎內胎全部取出檢查,為何原告僅取
1箱檢查,原告未確實檢查之行為將會導致陳報出去之數據有所誤差等語,然原告竟稱有什麼好檢查!訴外人黃志森再度詢問為何無法執行交派之工作,原告竟閉眼不理不答。當晨會結束後,訴外人黃志森與原告須各帶1箱馬達齒輪箱組(重約5公斤)至產線試行組裝,當訴外人黃志森要幫忙開門時,原告竟還去取輪椅車要將僅5公斤重之馬達齒輪箱組以輪椅車運送,見到訴外人黃志森站在門口,竟向其表示:滾開!而訴外人黃志森見原告如此惡劣態度,對原告表示其已經不是初犯,若再不改善將會上報主管進行懲戒等語,然原告仍不在乎地表示:隨便。故被告方以原告對於主管交派之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為由,懲處大過2次。
⒉嗣於107年1月3日上午,上開對原告懲處2次大過之事
公告後,當日下午竟發生原告毆打其主管黃志森之情事,經被告檢視訴外人黃志森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報案三聯單,並於107年1月4日由被告公司龔芳儀副總經理調查約談原告,原告亦向其坦承確有動手毆打之情事,被告方於當日發出公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等規定及約定,開除原告;且原告自知理虧而自請離職,並於107年1月5日同意簽立辭職申請書。
⒊又原告上開對黃志森實施暴行之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10
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犯傷害罪,是原告對訴外人黃志森施暴行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雖原告主張刑事案件之證人龔芳儀、黃志森的證述不可採,然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理由內亦已詳細交代,至於原告所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部分,因為該次調解並未成立,且依照實務調解紀錄並不會將雙方每一句話都記載清楚,故原告對黃志森施暴行的行為已經十分明確。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情,均無理由。
⒋況原告遭開除後,有發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內其他員工表
示其「終於等到這一天,可以正大光明理直氣壯〝離開龍熒〞……我是懷著很高興的心離開……等我拿到退休金時,回去請大家喝飲料」云云,顯見原告對於其對訴外人黃志森實施暴行之行為仍洋洋得意,沾沾自喜,益證原告所稱其遭被告以莫須有之事解雇等情,實屬不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在職期間,數度未配合主管交派之工作
,且態度惡劣,經口頭警告、記2次大過處分後,原告卻不思改善其工作態度與應確實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竟對其主管黃志森實施暴行,經被告調查確有該情事後,原告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A項第7款約定之在工作場所毆人、同條項第19款約定之對公司之業務主管為傷害之行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等規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規定,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既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之工資,即屬無據,均無可取。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A)項第7、19款約定:原告如在工作場所毆人者、對公司各級業務主管或其他工作人員為傷害者,被告得逕行告知原告解雇免職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退職金或資遣費。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公司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勞工亦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同規則第36第2項規定:在場區內毆打他人,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僱。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99至121頁)。
㈡原告自88年7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自
98年5月1日起月薪為3萬元,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30,300元。被告公司先於106年12月29日,以原告對主管交派的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即主管交派工作時驅趕主管,主管工作指示與溝通時不理會),擬記大過2次懲處。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裝配組走道對工廠職員暴力相向(即動手毆打並以腳踢打主管黃志森),導致主管黃志森腳膝受傷,因情節重大觸犯勞基法第12條第2、4項(應係同法條第1項第2、4款之誤)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經該員證實確有此行為,決定予以開除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裝配組走
道對工廠職員暴力相向(即動手毆打並以腳踢打主管黃志森),導致主管黃志森腳膝受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否認有毆打黃志森之行為,兩造各執一詞。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查明:
⒈黃志森如何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被告公司工
廠內遭原告出手攻擊而受傷,及事後如何處理等情,業據黃志森於刑案本院調查時指證:「107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我人在龍熒公司,我剛好送公文經過四輪代步車即輪椅車的成品檢查區,原告在驗車時看到我走過去,就騎著輪椅車往我這裡過來,我就閃過要繼續前往我的辦公室,原告就站起來,我有回頭看了原告一下,原告就說我在笑什麼,實際上我只是面帶微笑,但是原告以為我在譏笑他,就動手揮拳打我,對我的頭部揮了3至4拳,但我都有擋下來,所以我頭部就沒有受傷,後來原告用腳踢我的膝蓋,而我退開但還是被踢到,我請原告不要這麼激動,避開之後我就向龔芳儀副總經理陳述案情,副總經理請我先不要去原告任職的場地,避免又發生這種事情。案發隔天公司就請我休假去驗傷報案」、「我受傷的時候馬上走回辦公室,並對我的傷勢拍照,請同仁陳雪莉幫我看傷口狀況」等語明確(見刑案本院卷第42、43頁)。而黃志森受傷後,即將膝蓋所受傷勢予以拍照並於翌日就醫,且將案情通報上層主管龔芳儀等情,此有黃志森所提出之10
7年1月4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3日所拍攝之膝蓋受傷照片及案發後告知證人龔芳儀案情與後續處理之LINE留言紀錄附於刑案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2、23頁),均與黃志森上開指述相符,足認黃志森上開指述具相當真實性與憑信性。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龔芳儀於刑案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對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黃志森陳述原告有在你們公司工廠內有攻擊黃志森,是否知道?)現場主管即生產部的主管有告知,而黃志森也有跟我講,但是當時我人在外,所以黃志森是用打電話的方式給我。我回來的時候,有跟現場主管即生產部的主管詢問,確實有發生。(問:案發之後,是否有去詢問過原告?)107年1月
4日早上原告有主動來我辦公室前面找我,我直接問原告有無打黃志森,原告說他有動手,但是沒有踢到黃志森的膝蓋,而我跟原告說你打人就是不對,原告就說對不起就走掉。問了原告之後,然後黃志森有提供傷害的證明、報案資料,及我有詢問現場的小主管及作業員,原告是否有打黃志森,但是沒有人想要出來指證。我還有請生產部主管私底下去做調查確認,他回覆給我的結果就是有。案發當時應該有目擊證人看到,但是基於大家多年同事的情誼,所以這些人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46至48頁)。就其於案發後即有經黃志森告知案情乙節,與黃志森上開指述相吻,且明確證稱原告對其坦承攻擊黃志森,此與其請其他主管私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上開黃志森之指述可採。
⒊再者,原告因對主管交派之工作無法配合及態度惡劣(主
管交派工作驅趕主管,主管工作指示與溝通時不理會),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予以記大過2次等情,此有被告公司公告附於刑案卷 可佐 (見刑案偵查卷第15頁),參以原告於刑案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覺得黃志森很會記仇,黃志森認為我都不配合他,不論我用什麼方式做,黃志森都不會滿意,黃志森在107年1月3日之前記我2支大過,我是在107年1月3日早上9時許才知道被記2支大過,是同事私底下跟我說的我才知道,因為我被記大過是要經過黃志森那關轉呈到公司的高層」、「107年1月
3日下午3時30分許,黃志森經過我工作的地點,我看到黃志森對著我笑。」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40、41頁)。
足認原告當係因案發當日上午知悉突遭公司一次記2大過,且認為與黃志森有關,已對黃志森不滿,復因案發前黃志森經過其工作地方,認為黃志森對其予以譏笑,而更加怨憤,旋出手攻擊黃志森等情,當可認定。
⒋原告固抗辯:證人龔芳儀於刑案偵查中作證時已知悉原告
於107年2月2日對被告公司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提起民事訴訟,其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偏頗尚難採用云云。然查,證人龔芳儀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月3日案發當日黃志森有告知遭孫百倫傷害,翌日我與同事在談話時,孫百倫找我要講這件事,我就直接問孫百倫有無動手,他就承認說有動手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26頁),核與本院上開證詞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真實性。又證人龔芳儀早於案發後即107年1月5日即已告知黃志森原告坦承動手打人等情,復據黃志森於刑案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黃志森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面資料可稽(見刑案本院卷第43頁、偵查卷第22頁),是尚難以證人龔芳儀於刑案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係於107年2月2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未予審究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概以有利害關係,為偏頗之詞為由,遽認不足採信。況證人龔芳儀與原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詞,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原告因上開毆打黃志森行為,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於刑案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在被告工廠內,徒手揮拳攻擊黃志森頭部,經黃志森以手檔下後,另以腳踢黃志森膝蓋,致黃志森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A)項第7、19款約定之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於107年1月4日終止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5日告知原告,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乃屬合法有效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
1月5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5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1月5日起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6日起之薪資,至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之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完畢,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條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但以108年11月30日為限,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訊問陳雪莉、被告聲請訊問黃志森、龔芳儀,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