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理由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就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為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經被告否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 陳進己 、丙○○乃為被告以外之人,則證人陳進己
、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所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件既無上述證據能力除外之規定所列之情形,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案被告陳進己於偵查中供述:「旺仔」沒毒品,我就向屏
東一位「 章仔 」買,90年9、10月開始向綽號「章仔」買毒品,我不知道他真正名字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41號偵查卷91年2月26日訊問筆錄、9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其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可知,其受檢察官訊問時仍須具結,另案被告陳進己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既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一│證人陳進己、丙○○於警詢筆錄之陳述│├───┼──────────────────────────┤│二│證人陳進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且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