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256號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9.7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
借款99,187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及利
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
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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