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0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邀同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在案,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約定被告應於
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計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