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24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2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
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
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逾期手續
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
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
(下同)154,239元及遲延利息、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
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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