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1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71號被付懲戒人 袁鎮國
馬國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被付懲戒人馬國祥係高雄縣政府(已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農業處漁業管理科(下稱漁業科)技士(98年11月19日已被免職),自95年間起至97年1月中旬止負責辦理以下業務:1.中芸、汕尾漁港各項工程業務。2.養殖漁業生產區工程主辦。3.漁港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付款。4.其他長官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袁鎮國係同府農業處漁業科科長(102年8月2日已被免職),綜理該科業務,負有監督、審核其部屬馬國祥承辦業務之責,渠等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張麗川 係光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之負責人; 涂德隆 係光裕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之一,耿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耿裕公司)為空殼公司。光裕公司因標得漁業科所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期工程」、「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道路行人徒步區景觀綠美化新建工程」、「中芸漁港加油碼頭修復工程」等4項工程,涂德隆為求前述工程進行間不被漁業科承辦人員及主管刁難暨完工後能順利驗收、請款,並知悉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即為「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等工程之主辦人,乃招待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前往有女陪侍場所喝酒飲宴。被付懲戒人馬國祥明知涂德隆對該科室主辦之工程均有意承攬,且該光裕公司於95年6月15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竟基於對驗收、付款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96年6月4日、8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主管被付懲戒人袁鎮國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路○○○路口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96年6月30日「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即順利驗收、付款完畢。被付懲戒人馬國祥復承前同一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明知光裕公司於96年9月7日標得其承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期工程」等工程將於97年1月22日驗收、付款,竟於
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之工程進行期間,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金珊俱樂部消費,以此對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以上先後共17次消費,換算總計新臺幣(下同)57,398.37元,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二)被付懲戒人袁鎮國負責上開工程之監造進行、驗收及付款等之督辦、審核,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該公司95年6月15日標得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修護工程(二)」已完工,但尚未驗收、請款之際,猶於光裕公司請求進行初驗、複驗期間之96年6月4日、8日,接受涂德隆之招待,與分別有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技士馬國祥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蝴蝶啤酒屋喝酒飲宴,嗣於96年6月30日上開工程順利驗收、付款完畢後,又於同年7月
13日前往花蝴蝶啤酒屋飲宴慶祝。其明知光裕公司標得該科主辦之「中芸漁港棧橋碼頭及週邊公共設施景觀改造第2期工程」等工程,將於97年1月22日驗收、付款完畢,竟於96年9月22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之工程進行期間,復承前督辦、監造或將來工程完工驗收、付款審核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涂德隆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珊俱樂部消費,先後共26次,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換算總計122,525.04元,前述費用均由涂德隆簽帳後,再由光裕公司或耿裕公司以營業費用核銷支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340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貪污部分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馬國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袁鎮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等2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各該判決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
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雖略以:被付懲戒人袁鎮國、馬國祥涉有上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貪污犯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失情事,而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