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9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五至八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五之原處分撤銷部分,異議人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乃依附表所示之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9年8月15日因精神病發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於99年12月8日出院,故非前揭車輛之使用人,且已無力負擔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裁決書共4件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並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1.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之事由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內容等事實,有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5、36、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6日作成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書共3件後,即於96年12月3日由郵政機構送達異議人當時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中壢郵局第15支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99頁)。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書共3件既已於96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前揭裁決書共3件均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前揭住處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96年12月24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於101年4月11日收受),則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書共3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此部分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3.至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後之101年5月9日方作成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裁決書,並於101年5月18日由郵政機構送達異議人現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受雇人即立恩康復之家看護收受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編號九所示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九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未依規定聽候裁決即逕行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況附表編號九所示裁決書既於101年5月9日作成,並於101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異議人如欲就該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1年6月8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就該件裁決書具狀聲明異議,則此部分聲明異議亦屬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已無從補正,本院亦應依法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4.至異議人如認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裁罰內容並無理由,仍得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依職權撤銷前揭裁決書共4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雖於94年12月1日作成,然該份裁決書經以郵務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另就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裁決書共4件,固分別於99年9月10日、100年5月12日開立,並分別於99年10月6日、100年5月19日向「新竹縣○○鎮○○里○○路○○○巷○○號」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惟查前揭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未曾將戶籍設於前揭新竹縣竹東鎮之地址,而異議人雖於90年9月26日辦理前揭車輛過戶時曾陳報前揭新竹縣竹東鎮之地址,然於91年2月27日已變更為其他地址(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異議人自91年2月27日起,已無居住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對該地址為寄存送達,自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不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裁決書共5件,既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無從起算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生逾期聲明異議之問題,本院自得就前揭裁決書共5件之適法性予以審查。
五、關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裁決書共3件,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說明如下: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二)經查: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事由掣單舉發,並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共3份均交由郵政機構向前揭「新竹縣○○鎮○○里○○路○○○巷○○號」為送達等情,固有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1頁)。惟異議人自91年2月27日起已無居住於該地址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舉發通知單共3份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難認該等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舉發通知單共3份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使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即遭受裁罰,因而無從知悉其被舉發違規之內容,異議人即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且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從而,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關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裁決書共2件,均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此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參諸該立法理由謂: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應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期間為3年。
(二)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8條、第10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執此,倘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書後,長期怠於合法送達於違規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處,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處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將裁決書送達於違規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處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合先敘明。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時間為94年7月13日,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月4日即已完成;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違規時間為98年12月6日,裁處權時效至
101年12月5日即已完成。是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違規行為既已逾裁處權時效期間,異議人自得拒絕此2件行政罰處分。是以,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職責,妥適運用行政資源以為送達,致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裁決書共2件逾裁處權時效期間,所為裁罰異議人之原處分顯有未當,此部分無可維持。故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原處分均應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編號九所示裁決書共
4件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裁決書共3件,因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是此部分之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至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裁決書共2件,因裁處權時效已完成,故均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01│02│03│├─────┼─────────┼─────────┼─────────┤│違規時間│94年7月13日│96年3月2日上午7│96年3月5日下午2││││時0分許│時47分許│├─────┼─────────┼─────────┼─────────┤│違規路段││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縣中壢市○○路│├─────┼─────────┼─────────┼─────────┤│違規事實│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驗者│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例第56條第2項、違│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細則第43、44、67條│細則第43、44、67條│││67條│││├─────┼─────────┼─────────┼─────────┤│裁決日期│94年12月1日│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6日│├─────┼─────────┼─────────┼─────────┤│裁決書案號│裁00-000000000號│裁53-1D0000000│裁53-1D0000000│├─────┼─────────┼─────────┼─────────┤│裁處內容│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300元│罰鍰300元│││1,400元,並自94年│││││12月1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裁決書頁碼│本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編號│04│05│06│├─────┼─────────┼─────────┼─────────┤│違規時間│96年3月6日上午7│98年12月6日上午9│99年4月8日12時23分│││時11分許│時22分許││├─────┼─────────┼─────────┼─────────┤│違規路段│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號南下76.45│臺北市○○街││││公里││├─────┼─────────┼─────────┼─────────┤│違規事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未滿20公里)│繳費│├─────┼─────────┼─────────┼─────────┤│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3條第1項第1款、│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41、43、44、││││理細則第41、43、44│67條││││、67條││├─────┼─────────┼─────────┼─────────┤│裁決日期│96年11月26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裁決書案號│裁53-1D0000000│裁53-ZBA128260│裁53-1AG226885│├─────┼─────────┼─────────┼─────────┤│裁處內容│罰鍰300元│罰鍰4,500元,並記│罰鍰300元││││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頁碼│第20頁│第18頁│第16頁│└─────┴─────────┴─────────┴─────────┘┌─────┬─────────┬─────────┬─────────┐│編號│07│08│09│├─────┼─────────┼─────────┼─────────┤│違規時間│99年9月10日晚間11│99年9月14日凌晨0│99年9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時43分許│時0分許│├─────┼─────────┼─────────┼─────────┤│違規路段│臺北市○○路○段53│臺北市○○路○段53│新北市三重區 中山高 │││號前快車道│號前快車道│架橋上│├─────┼─────────┼─────────┼─────────┤│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速未滿20公里│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據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43、44、67條│43、44、67條│├─────┼─────────┼─────────┼─────────┤│裁決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101年5月9日│├─────┼─────────┼─────────┼─────────┤│裁決書案號│裁53-A00000000│裁53-A00000000│裁53-CG0000000│├─────┼─────────┼─────────┼─────────┤│裁處內容│罰鍰2,000元,並記│罰鍰2,000元,並記│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頁碼│第14頁│第12頁│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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