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茂欽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茂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欽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項。竟於100年4月1日,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之代價雇用 朱憲勳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罪刑確定),並與朱憲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2日7時及9時許,由江茂欽指示朱憲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六甲區南二高六甲交流道附近,將原裝載在不詳大貨車上之廢棄物轉載分裝至朱憲勳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朱憲勳依江茂欽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往江茂欽向 賴瑞撴 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復由朱憲勳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於該處,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掩埋在土壤內,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2年1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死亡,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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