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歐金珠 間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應為實質審理及辯論始能為判斷,原審未經開庭審理,駁回再審之訴,顯屬違法。另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葉秀珠 死亡時,抗告人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僅於繼承林葉秀珠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時,並未審酌上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理由。另抗告人並未於住處門首見送達支付命令之通知,信箱也未見該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未收受支付命令,於三個月內未能送達即應失效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臺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吳歐金珠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郵務機關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參,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合於法定之要件,應於寄存後之10日即100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明。至於抗告人實際是否至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於送達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㈡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應認此理由於支付命令送達生效時,抗告人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件支付命令於寄存送達後之10日即100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6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㈢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而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法院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依前揭說明,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被繼承人林葉秀珠之債務,抗告人已聲明限定繼承,原審98年度司繼字第290號裁定,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具備合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抗告人以本件應為實質審理及辯論始能判斷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30日之期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嘉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