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色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10、11、12所示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蔡色祥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蔡色祥已表示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其102年10月29日聲請狀可憑,茲:
1、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早於100年8月26日確定,則附表編號1、3、4、5、6、7、8、9所示各罪,均係於100年8月26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業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2、另附表編號2、10、11、12各罪,其中最先確定者為編號2之罪,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19日,編號10、11、12各罪行為時,均在100年12月19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上開4罪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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