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趙青祥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註銷所開設營
業之光復藥局,將藥局名下MP-7817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作生意載貨之用,並約定被告應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登記,惟被告拖延迄今均未處理。爰依兩造間
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
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亦有規定。而被告於受
贈系爭車輛時曾與原告約定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亦
如上述,則被告自有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