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林岡輝 律師被告 宋永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宋永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七年六月、七年八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被告雖以其需照顧老母,請求具保停押等由,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有別,難以准許。因而駁回其等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被告均主動到場接受詢問,亦受親情所繫,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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