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乙○○於本院供稱:「小黑」本名為「甲○○」)、「 阿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乙○○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做為收件地址,並以「 吳伸紋 」等名義為收件人,由乙○○赴大陸地區將 夾藏愷 他命之地球儀中,寄達臺灣地區,再由乙○○回臺收受該夾藏愷他命之地球儀,並由「小黑」指示「阿龍」交付以「吳伸紋」名義申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及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予乙○○以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事成後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渠等 謀議既定,乙○○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做為收件地址,另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乙○○並於同年12月8日在廣州地區經「小黑」指示購買地球儀交付「小黑」後,再由「小黑」將愷他命夾藏於上開地球儀內,再交由乙○○利用不知情之志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快遞貨物寄達臺灣地區,乙○○並於同年月9日搭機,經由高雄小港機場返回臺灣地區接收該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嗣上開夾藏愷他命地球儀之包裏即於98年12月10日凌晨,以「地球儀」之名義、「吳伸紋、 黃惠琳 、 柳維峻 、 吳秀存 、 卓心緹 」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嘉義市○區○○街○○號」為收件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報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W000000
0、R0000000,V0000000、X0000000、Y0000000,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第BR-0872號班機,由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永儲倉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而將該筆貨物交由立峰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為初步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夾藏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經渠到場,並於簽名具領該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
0.31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空包裝總重
86.92公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另在其所承租之租屋處附帶搜索,復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乙○○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未據起訴)、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吳伸紋易付卡申請書、廣州志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寄件單及 謝瑞俊 名片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李智強於警詢之證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4315號鑑定書: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
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202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202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1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202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
⒈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
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法務部調查」為鑑定機關,以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何級毒品、或採集指紋鑑定與何人指紋吻合等鑑定,該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2004年9月,四版,第486頁)。
⒉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202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
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208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
208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202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208條第1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202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
⒊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97期,第103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159條之1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4315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志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寄件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吳伸紋)、廣州志成貨運「謝瑞俊」名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柳維峻、吳伸紋、吳秀存、黃惠琳、卓心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柳維峻、吳伸紋、吳秀存、黃惠琳、卓心緹)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是堪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峰公司人員李智強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志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寄件單、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吳伸紋)、廣州志成貨運「謝瑞俊」名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柳維峻、吳伸紋、吳秀存、黃惠琳、卓心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柳維峻、吳伸紋、吳秀存、黃惠琳、卓心緹)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等物可資佐證。
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置於地球儀內之白色結晶體6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431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所陳稱:其與母親居住於鄉下相依為命,其與母親均年事已高且長期無業,經濟困頓,因教育程度甚低,乃受主嫌甲○○之唆使利用,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於之前程序,其擔心受到甲○○報復,所以未將甲○○供出,如今其有感於司法威信及經歷偵審之程序,大徹大悟,遂願於本院供出主嫌「小黑」之本名就是甲○○,俾利查緝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免除其刑;又原審誤認被告係本件運輸毒品之主嫌,其事實之記載應有錯誤;且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社會之危害,其犯行侵害之程度與主嫌「甲○○」相比,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恰云云。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若檢、調機關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項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本案主嫌「 小安 」本名為「甲○○」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上開內容,縱所述全然屬實,被告亦僅是供出綽號「小黑」之「甲○○」與被告為共犯之關係,被告並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且查檢、調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此有本院甲○○之前科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邀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或減刑之寬典至明。
(二)觀諸原審判決,乃記載被告與「小黑」、「阿龍」同係本案之共犯云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事實記載被告為主嫌,有所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與母親居住於鄉下相依為命,其與母親均年事已高且長期無業,經濟困頓,因教育程度甚低,乃受主嫌甲○○之唆使利用,以10萬元之代價,鋌而走險犯下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社會之危害,其犯行侵害之程度與主嫌「甲○○」相比,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貪圖10萬元之利益,共同犯下本案之罪,且配合其他共犯入出境安排相關犯罪事宜以成事,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甚深,且本案經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足見犯罪情節非輕。且查被告租屋處另經附帶搜索,經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乙○○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未據起訴)、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由此益見被告素行不佳,涉入毒品犯行程度不輕,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庭狀況、參與犯罪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小黑」(乙○○於本院供稱:「小黑」本名為「甲○○」)、「阿龍」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有刑罰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前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431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再扣案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空包裝總重86.92公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空包裝總重86.92公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係共犯「小黑」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小黑」所有指示「阿龍」交付被告乙○○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小黑」所有與被告乙○○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件中係受「小黑」、「阿龍」指使,尚非主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再扣案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空包裝總重86.92公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又「小黑」所有指示「阿龍」交付被告乙○○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係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而以人民幣25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又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自白於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另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第1次運毒1公斤,第2次運毒5公斤,並有乙○○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等物為據,因認被告前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與本案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擴張犯罪事實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塑膠袋(空包裝總重86.92公克)、供藏放毒品之地球儀6箱等物為其論據。又檢察官認被告乙○○於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另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第1次運毒1公斤,第2次運毒5公斤,因認被告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為集合犯,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次購毒之成本係由其支付,而其來源是前2次運輸毒品之代價,且被告陳稱最初即將所有的地球儀交給「小黑」,可見其對於含本次運輸之3次運輸毒品為有計畫性,性質為集合犯,且被告前2次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重達6公斤,而僅扣得200餘公克,可見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已大量流入市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伊受「小黑」指示,先由伊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做為收件地址,並由「小黑」指示「阿龍」交付以「吳伸紋」名義申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及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予伊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再由伊赴大陸廣州地區經「小黑」指示購買地球儀交付「小黑」後,再由「小黑」將愷他命夾藏於上開地球儀內,再交由伊以快遞貨物寄達臺灣地區,伊回臺簽名具領該包裹後交付「阿龍」,事成後伊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等語。經查:被告審判中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以人民幣25萬元向「小黑」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並計劃回臺後賣給「阿龍」,每賣1公斤可以賺新臺幣7、8萬元云云,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小黑」告訴伊如果被查獲要自己負責,且說這次毒品一共人民幣25萬元,伊方為先前之陳述等語,是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尚難遽信。雖被告於審理時又供稱(略以):伊此次運輸毒品,伊投資新臺幣10萬元,之後賣出獲利伊可以抽成云云,惟此又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以人民幣25萬元向「小黑」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云云不符,其多次供述,均不相符合,所供不足採信。又查,扣案毒品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補強證據,尚難逕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推論被告以人民幣25萬元購入扣案之愷他命等情,何況,人民幣25萬元實非小錢,以自稱經濟窘困之被告如何籌措如此鉅款,並攜至大陸廣州地區購毒,並無任何證據供參,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是否有前次運輸毒品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第1次運輸毒品1公斤,伊報酬為新台幣5萬元,那次不是伊去買的,只是去拿毒品,第2次是運輸毒品5公斤,也不是伊去買的,只是去拿毒品。前兩次都是「阿龍」要伊去跟「小黑」拿云云,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之前2次運輸毒品係伊向「小黑」購入愷他命,並於回臺後賣給「阿龍」云云,不相符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兩次都是「阿龍」要伊去跟「小黑」拿,是亦無證據證明乙○○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等物有何關聯,又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
8.53公克)固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補強證據,惟仍尚難逕以持有與其自白數量不符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推論被告於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另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第1次運毒1公斤,第2次運毒5公斤。因而,此部分亦同係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指出合於證明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此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另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以被告有疑之自白及扣案證物為據,尚乏其他足認自白具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為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販賣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亦無違誤。
伍,被告乙○○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0,056公
克,純度96%,純質淨重9,570.31公克),係於航警局人員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乙○○簽名具領該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扣案,與逕行在其所承租之租屋處附帶搜索,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無關,後者並非上揭運輸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其持有該租屋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是否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始得據為沒收,或應單獨宣告沒收,因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毒品,尚無理由。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就被告所承租之租屋處經附帶搜索,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15.94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約208.53公克)不為沒收之諭知,應屬正確。
陸、綜上,本件被告執前詞上訴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被告於本院供稱:「小黑」本名為「甲○○」,家住嘉義市湖內里云云。經本院查詢全國「甲○○」之戶籍及前案紀錄表,得知其中有一年籍資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居住於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
821號,目前籍設於台南縣白河鎮虎山里2鄰木屐寮28之1號之甲○○,與被告所述資料相近,然實情如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