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啟
柯秀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及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
柯秀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順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順啟為初中畢業、無業之男子,前已有賭博前科;被告柯秀英為高職畢業、無業之女子,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被告蔡順啟並以其在臺中市北屯區○○○街92巷48號前騎樓地擺設桌椅所占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二人所為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蔡順啟經營1期即為警查獲,於警詢稱該期簽賭金額大約新台幣(下同)2千多元非鉅,係因沒有工作,年紀大,患有糖尿病,只想玩玩而已等語;被告柯秀英簽賭金額僅56元甚微,自述係鄰居捧場、好玩而簽賭等語,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蔡順啟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本、賭資56元(由被告柯秀英交付予被告蔡順啟所有)及被告柯秀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由被告蔡順啟交付予被告柯秀英所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人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1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蔡順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93巷3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秀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9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啟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營利,於100年12月15日,提供其在臺中市北屯區○○○街92巷48號前騎樓地擺設桌椅所占有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號)可得57倍彩金,如簽中三星(簽中3號)可得570倍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蔡啟順所有。嗣於100年12月15日16時20分許,柯秀英進入上開賭博場所向蔡順啟簽注含二星與三星之7組數字,並交付雙方約定折扣後賭金56元時,為執行取締賭博專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資56元、柯秀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蔡順啟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啟、柯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賭資56元、柯秀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蔡順啟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證渠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順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均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柯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景東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