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須他人照顧,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功能退化,須他人照顧等情,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當事人若能藉由輔助人之制度,僅就法條明定或其他法院
指定之重要事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可確保當事人日常生活安排與重要事務決策,並無遭他人利用者,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與自主決定空間之考量,法院自應僅給予輔助宣告之決定;然若當事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或已失去將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以穩定、一般人可資辨識及覆核他人辨識內容之方式傳達予第三人之能力時,即難謂輔助宣告制度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㈢查相對人經鑑定後,確認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惟查,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周兆平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生日,無法識別處所、指認在場親人有困難,對於日期不明,且無法運算加減法(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指出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可自理、部分依賴照顧者協助,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虛談情況明顯,已影響其社交生活能力,且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等語,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無單獨為一般日常經濟活動之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㈣末查,相對人原即由聲請人照顧,於訪視時,相對人外觀乾
淨、整潔,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丁○○、戊○○對此亦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