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5號、96年度核退字第68號、96年度核退字第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6年4月13日0時20分許,因受理民眾報案指稱告訴人乙○○涉嫌滋擾吉安鄉稻香國小校園之安寧,其於查證告訴人之確實身分後,告訴人因不滿警方之處置方法,竟在派出所中大聲宣稱其父親係警界人員...警局大家都可以來...警員應泡茶給其喝等語,並持續滯留該派出所不願離去。被告強忍多時,乃欲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拉出該派出所外,惟告訴人執意不從,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被告原應注意其係執法之人員,若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犯罪,或如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以下之行為情狀時,自可對告訴人為依法告發、管束或為相關必要之保護措施等公權力行為,惟其卻疏未注意,在與告訴人之肢體拉扯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瘀青6乘4公分、右臂瘀青6乘5公分、左腋下10乘6公分瘀腫、背瘀青4乘3公分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