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李宏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7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7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攔停,警員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8月
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停酒測時,當天酒測程序有瑕疵,並無詳細告知權利、法律效果,且伊並非遭舉發當日喝酒,而係前一日喝酒,當時員警僅要求伊喝水漱口,但不可吞下,伊經測得0.20MG/L,復要求再酒測乙次遭拒,遂認為酒測儀器檢測值有問題。另外,伊靠駕照維生,需扶養4名孩子,請求不要吊銷駕照,故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並調閱採證錄影(音)還原過程,當時旨揭車輛行經本大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地點時,發現該車駕駛人有飲酒駕車徵兆,乃指揮該車停車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並詢問是否飲酒?何時結束?駕駛人回稱,於前一(29)日晚上有飲用威士忌,22時多結束,明顯已達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員警當場提供駕駛人飲水漱口之後,並告知酒精濃度檢測值時,須連續吐氣不要間斷,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0毫克/公升,超過規定標準值0.15毫克/公升,員警當場出示該酒精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向駕駛人釋疑。旨揭車輛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原舉發單位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及依規定移置保管所駕車輛,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應無違誤。
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則依文義解釋可知,此一處罰規定之適用,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而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始足當之。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則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觀諸該作業程序規定,警察攔停車輛後,應「以酒精檢測器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以辨明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再循序完成相關檢測流程。蓋酒駕處罰之法律效果,事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影響生活之重大處分,程序上自應慎重處理,殊不得輕率便宜行事,用以避免因檢測程序疏失而產生爭議(至於警員處理車禍程序,肇事當事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者,應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之程序。)。準此,警察應初步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且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後,立即指揮車輛而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方屬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至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規定意旨,乃因距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或未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滿15分鐘且未讓受測人漱口即立即檢測,在無其他事證證明酒測時確已逾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應認已構成酒測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自難憑此重大瑕疵程序所檢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原告是前一天喝酒,而非舉發當日飲酒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其遭檢測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舉發員警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並未違反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尚難認舉發過程有何違誤。另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上午7時16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MG/L,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定儀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2505/099637、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4月22日、有效期限105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機器檢測值有問題,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靠駕照維生,需扶養4名孩子,請求不要吊銷駕照等情,經審酌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駕駛汽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另其個人家庭因素,亦非被告所得考量之依據。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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